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3月4日│94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4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94年5月間││││小時內某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5473號│度毒偵字第1322號│度毒偵字第1322號│度偵字第81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657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95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2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4日│9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657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決├────┼─────────────┼─────────────┼─────────────┼─────────────┤││判決日期│94年6月30日│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96年2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900元折算1日│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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