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洪宏霖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 吳中華 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將「吳中華」列為
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吳中華之住居所,亦未提出如本件裁
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
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吳中華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