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彥澤
被 告 林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二樓中間第
二間套房)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二樓中間第
二間套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0元。嗣於本院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1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已欠租20,000元
,扣抵押租金10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0,000元(5,000
×4-10,000=10,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30日
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相當於原租金15,000元(
5,000元×3=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權
狀、存證信函、積欠房租明細表為證。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
由。
㈡、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依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
105年6月止,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20,000元,於抵充押租
金10,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元,即為有據
。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
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05年6月
30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原租金5,000元之損害金,總計15,000元(
5,000元×3=15,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