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重量參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
5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兩案嗣經本院於105年2
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
於105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二、核被告古忠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104年度竹簡字
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確定,甲
案於105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兩案雖經定應執行刑
4月確定,惟揆之上開規定,甲案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應論
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4包,含袋重分別為1.14公克、0.29公克、0.87公
克、0.72公克,合計3.02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4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6、3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告古忠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忠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上午
7、8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
凌晨0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鄉○○路○段與中
湖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古忠晟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4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1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3.02公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3.02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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