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金煜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任職被告公司前已與被告協議,每月薪資135,
000元(每月10萬元台幣,人民幣7,000元),依照一年14
個月發放;然原告於104年僅領得13個月薪資,被告尚欠一
個月薪資未發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年終獎金確時少給
一個月,人民幣以105年11月21日換算之金額為4.524。又
以被告公司目前之狀況,無法與原告進行和解。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4年4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薪水年薪188萬,
每月135,000元(每月10萬元台幣,人民幣7千元,人民幣
以每個月的薪資發放時的匯率計價,台幣部分每個月5日領
薪水,人民幣部分每個月17日領),一年有14個月薪資,10
4年被告僅給付原告13個月薪資,尚欠1個月薪資。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障年薪中之第14個
月薪資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等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卷第7至8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第14個月之薪資
,性質上乃屬工資而非獎金,並非任何恩惠性之給予,被告
依約自應如數給付第14個月薪資無訛。
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第14個月薪資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有無約定
而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第14個月薪資係在農曆
年前發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135,000元(其中台幣部分為10
萬元,人民幣部分為7,000元,人民幣以每個月的薪資發放
時的匯率計價,台幣部分每個月5日領薪水,人民幣部分每
個月17日領)等情,而104年度農曆春節為105年2月7日
(除夕),是兩造約定之第14個月薪資即應於農曆春節前之
105年2月5日發放臺幣10,000元部分,人民幣7,000元部
分則應於105年1月17日發放之;另依105年1月17日匯率
4.97計算之結果(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第14個月薪資計134,790元
【計算式:100,000+(7,000×4.97)=134,79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資134,79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