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王興乾鍾興乾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興乾即鍾興乾積欠訴外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新臺幣(
下同)397,486元,遲未清償。新竹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台
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將
同一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統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惟
相對人已出境國外,並於101年7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
出國外登記。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如附件所示
讓渡書,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5紙、債權
憑證1件、戶籍謄本1紙為證,且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復衡情相
對人於出境前,即使曾在換發護照之行政機關(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填註外國住址,因個人資料受保護,聲請人亦無法
向主管機關直接探知相對人在國外住居所在而送達通知,是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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