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告 周陳成
被告 黃天成
黃奎 (即黃許職繼承人)
楊沈 掽頭(即黃許職繼承人)
沈水文 (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沈榮 (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清江 (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旺 (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䘵(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印 (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清秀 (即黃許職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行、第2項第1行關於「林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子段」;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31行「91年6月13日」,應更正為「47年2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