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定管轄法院者,以發票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限甚明。經查,觀諸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乃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裁定送達20日之期間。是依上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由裁定之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