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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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38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庚元李雲招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庚元、李雲招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

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條第3項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庚元、李雲招清償債務事件,並未記載被告陳庚元、李雲招之住所、年籍資料,且被告陳庚元、李雲招非我國籍人士,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補正前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歷審裁判

  • 斗六簡易庭 110 年度 六小 字第 382 號裁定(110.12.1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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