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626號
原   告  銘楊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黃金帶 (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
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3日以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而上開帳戶開戶人為「蔡黃
金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0月12
日屏營字第110001008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是
原告以「蔡黃金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疑,惟「蔡黃金
帶」已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
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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