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69號
原告 羅淑君
被告 陳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約7坪之套房遷讓返還原告,而上開房屋之面積為119.6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800元,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436元【計算式:7×3.3058÷119.60×141,800=27,4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