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59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簡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723元之事實,被告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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