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嘉 (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明嘉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訴後,被告陳明嘉於同
年月9日死亡,有被告陳明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
憑,觀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既於被告陳明嘉死亡時當
然停止,須待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後,始得進行本件之審
理。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自堪認定。又原告雖前雖於110年
9月2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明嘉之繼承人 陳星甫 、 陳婷祺 承
受訴訟,然陳星甫、陳婷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無承受
訴訟適格,原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尚非適法,並經本院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主文所揭「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
料」,如應續行訴訟者為被告陳明嘉之繼承人,原告應提出
該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應行訴訟者為被告陳明嘉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原告應敘明該人之
身分、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依據,並提出前開人等之最新戶籍
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