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洪進福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
市○○路○○○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先衝撞第三人 胡鎮容
房屋圍牆,之後再衝撞原告所有房屋第1根柱,導致大理石
損壞,經原告找廠商估價修復需要22,540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柱子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衝
撞,修理費用需要22,5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25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