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麗純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仇佩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徐吉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
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是以,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
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至110年11月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
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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