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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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可查,乃被告竟又再犯本件,其無視法禁之心,實非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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