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紹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紹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紹賢因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將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誤載為「101年10月05日」)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4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53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紹賢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
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財產犯罪,復2罪之犯罪時點僅5日之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