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429、100年度偵字第182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拾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拾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
一、曾偉嘉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85年4月24日入監執行,86年2月19日假釋出監;於86年間,因假釋期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於8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3日及搶奪案之1年有期徒刑,於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曾偉嘉另於86年假釋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日繼續入監執行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及搶奪案件之徒刑,於88年7月2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①);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案③)。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將案①及案②分別減為3月15日、2月15日以及7月,並與案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1日入監,至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3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曾偉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以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因故自殘而由其母報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採尿化驗,並經警方當場查扣海洛因27包(總毛重7.29公克,總淨重3.24公克,純質總淨重1.43公克,驗餘總淨重3.22公克)及針筒7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0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893號函暨所附曾偉嘉100年5月5日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偵字18429號卷,第9-11、14、42、47-58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狀況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27包,其內粉末為海洛因,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為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3.22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7只),且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欲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