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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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陳淡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五權村1鄰產業道路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俊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1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