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繼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堯係 李蕎妤 之前男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19時許,在李蕎妤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住處內,利用整理行李之機,徒手竊取李蕎妤所有,藏放於李蕎妤臥室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金項鍊(價值5,000元)一條,及李蕎妤之母 陳珏伶 所有,藏放於陳珏伶臥室床頭櫃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月8日將上揭金項鍊典當換取現金,取得當票一張。嗣因李蕎妤發覺失竊,並在劉繼堯皮包內發現前揭當票,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蕎妤、證人陳珏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當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