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港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6
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港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港展與楊○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育有一子A童(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100年起即遷居至新北市。然於101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吳港展不願與楊○妙繼續共居於新北市,遂獨自將A童帶回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住處扶養(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述分居時至同年3月間某日時,吳港展為恫嚇楊○妙使其退讓而不再要求將A童帶回新北市扶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聯絡中向楊○妙告以:「寧願帶A童去死,也不願將A童給你」、「刀子準備好了,看你要如何帶走A童」等語以加害A童生命之事,恐嚇楊○妙,使楊○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港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予出言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自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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