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5號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99年1月24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書1紙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7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