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雲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路○○○號前時,因與對向由 李松林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會車糾紛,見與李松林同車之 馮金銓 (另經本院審結)下車欲與之理論,黃雲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下車後,以拳頭搥擊馮金銓之腹部,再以右手抓折馮金銓之左手,致馮金銓受有腹部皮膚紅腫、疼痛及右手背皮膚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金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雲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松林、 卜少臣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證人李松林、卜少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伊是從車上被拖下來打的,是對方四人打伊一人,伊是被害人,伊根本沒有打馮金銓等語。經查:
(一)稽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於警詢時證稱:李松林開車與被告發生會車糾紛,伊下車請被告相讓,但被告口出惡言,接著下車打伊一拳,又折伊的手指頭,伊就把被告堆到山壁上,後來李松林等人就來把伊等拉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10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其於偵訊時結稱:伊請被告倒車,所以下車到被告車邊,被告對伊口出惡言,被告先用拳頭打伊肚子,抓伊的左手,伊將被告推到山壁上,李松林就將伊等拉開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下車請被告倒車,被告下車就打伊肚子一拳,伊用手擋,被告就用右手折伊左手指頭,伊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腹部皮膚紅腫與疼痛就是被告打伊肚子造成的,伊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手背皮膚紅腫與疼痛就是被告抓伊左手背造成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之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李松林於警詢證稱:伊開車與被告發生會車糾紛,被告下車與馮金銓有發生互毆情事,伊與卜少臣有下車勸架,被告有傷害馮金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發生會車糾紛,伊看到被告衝下車打馮金銓,兩人扭打在一起,之後伊與卜少臣就下車把二人拉開(見同上偵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當時發生會車糾紛,馮金銓下車請被告讓車,伊就看到被告怒氣沖沖的下車,門一開下車就打人,被告是用手打馮金銓胸部或腹部之間的位置,之後馮金銓就把被告抱住往山壁上壓住,伊與卜少臣看到之後,就趕快下車去將其等二人拉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卜少臣於警詢時證稱:李松林開車與被告發生會車糾紛,被告下車與馮金銓有發生互毆情事,伊與李松林有下車勸架,被告有傷害馮金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發生會車問題,一開始馮金銓下車請被告退一下,伊看到被告在車內很兇,伊再看時被告已經下車與馮金銓在拉扯,伊在旁邊勸其等不要這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因為發生會車,馮金銓下車請被告退一點,後來被告很兇,伊在車上看到時,被告與馮金銓已經發生拉扯,之後伊就下車,伊看到馮金銓將被告壓在山壁旁邊,伊與李松林一起將被告與馮金銓拉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5頁)相符一致。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證人李松林、卜少臣各於警詢、偵訊乃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而無左異之情事。又參以證人李松林、卜少臣與被告尚無難解之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有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證人李松林、卜少臣之上開證詞,洵屬信實,應可採信。此外,觀諸告訴人馮金銓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其上確載有腹部皮膚紅腫、疼痛及右手背皮膚紅腫、疼痛等傷勢,此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馮金銓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馮金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證人李松林、卜少臣證述明確,已說明如上。另參以證人 陳月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伊有 與被告同車,在被告與馮金銓發生拉扯糾紛後,當時是對方的一個朋友幫被告把車倒車,之後對方就開車離開,對方有問伊說會不會開車,伊說伊不會開,伊就拜託對方幫伊把車倒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7頁),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松林、卜少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衡情,苟如被告所言,本件係由告訴人馮金銓等人毆打被告一人而被告並無動手,則被告之友人應對此畏怖萬分,應無再託告訴人馮金銓之友人將被告之汽車移置他處之理,顯見案發當時,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馮金銓發生糾紛,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友人均欲化解糾紛,而請告訴人之友人將汽車移置他處乙情,至為灼明,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馮金銓、證人李松林、卜少臣證稱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馮金銓發生衝突後,由證人李松林、卜少臣將其等拉開、勸架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本件係由對方毆打其一人而其均無動手等語,不足採取。
(三)又證人陳月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雙方發生會車糾紛,馮金銓、李松林、卜少臣三人打被告一人,而且對方先動手,一個將被告拖下車來打,另外兩個將被告拉住,其中一個個子比較矮的抓住被告的脖子,另外兩個猛敲被告的頭,伊看到就與被告的母親趕快下車去救被告,並求對方不要再打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7頁),惟倘如被告遭告訴人馮金銓等人如證人陳月禎上開所述之情形毆打,證人陳月禎當驚駭萬分而無再央求告訴人馮金銓等人將被告之汽車移至他處之理,已說明如上,是證人陳月禎上開違背常情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陳月禎與被告交情匪淺(見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卷第77頁),則證人陳月禎是否因此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亦非無疑,是證人陳月禎之上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馮金銓方面發生會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圖以暴力報復,惡性非輕,並考量告訴人馮金銓所受傷勢,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圖輕卸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馮金銓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馮金銓之損害,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