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婷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婷媚於民國99年
11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華路行駛,行經復華街與自強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設於交岔路口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係用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左豔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馬若慈 ,沿自強六路往自強一路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左豔芬、馬若慈人、車倒地,告訴人左豔芬因而受有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顎側牙冠斷裂、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馬若慈受有右踝骨折術後併右下肢軟組織缺損、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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