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失周,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