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基○○○區○○路○○○巷一之四號,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改懸掛上自己所有之號碼為UDK-八四六號車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違規遭警攔下,始查覺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賴來春於警訊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申請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