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七六四六、七六四七、一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之居住處,由甲○先與 黃瓊儀 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收取黃瓊儀交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旋由乙○○在上址交付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四五公克,其中二小包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瓊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黃瓊儀、 許世宏 等人,並扣得乙○○、甲○二人販賣予黃瓊儀之上開毒品三小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黃瓊儀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收取黃瓊儀交付之買賣價款二千元,旋由乙○○在上址交付安非他命三小包(其中一包經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等情,其對於甲○於向黃瓊儀收取價款後,如何推由乙○○交付毒品予黃瓊儀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就上訴人二人間於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瓊儀之犯行,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其具體事證為何?俱未於判決內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人黃瓊儀於第一審證稱:「我拿二千元給甲○時,乙○○沒有在家,再晚一點乙○○才從外面回來。是乙○○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後,我就開始吸了。」,許世宏則證稱:「當天黃瓊儀有拿二千元到樓下給甲○,再上樓後就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我與她二人輪流吸食,結果警察就衝進來,乙○○當時也在場,但他沒有吸,我們三人的位置是在一樓房間,甲○在地下室的臥房。」(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一二一頁反面),其二人對於黃瓊儀交付價款予甲○後,究竟係「再晚一點乙○○才從外面回來」而交付安非他命予黃瓊儀,抑為黃瓊儀「再上樓後就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並與許世宏輪流吸食,供述似有岐異,尚非毫無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不悖。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安非他命三小包予黃瓊儀,但該三小包毒品經檢驗結果,其中二包係安非他命,另一包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如果無訛,該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在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認知範圍內。此種錯誤之情形,於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有無影響,自應審認說明。原判決對之並未於理由內論敍說明,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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