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本件被害人 蔡瑤馨 送至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係由其姊 蔡瑤靜 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勤務中心電話報案,由該中心警員 陳財源 受理後,通知員林派出所,再由警員 莊俊吉 前往醫院,並即通知案發地轄區莒光派出所警員 張清淵 到醫院處理,被害人之友人 陳慧敏 等均指稱上訴人有打被害人,而上訴人並未供述其有毆打被害人情事,業據證人蔡瑤靜、陳財源、莊俊吉、張清淵供證在卷。上訴人於警員查知其涉案前,尚未自首其犯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之致命傷應是左後頂骨受傷所致之腦水腫,而抓頭撞地絕不可能撞到左後頂骨,除非被害人整個倒立撞擊,法醫亦祇能證明其死因及可能何物所傷,況法醫說明跌倒應是左右腦(臉)或後頭部受傷,同理抓頭撞地,頂多前腦部,絕不可能左後頂骨,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抓頭撞地不可能撞到左後頂骨,……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又證人陳慧敏、 劉惠莉 、 蔡秋香 等均祇能證明上訴人有打被害人臉、及抓頭撞地,根本無法證明「左後頂骨部」為上訴人所傷。況證人 張澄洋 證稱被害人曾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撞傷,而本件係發生在同年四月八日凌晨,相距不過三日,原判決忽視民進黨前主席 許信良 遭建國黨份子以木棒打中腦部,平時雖稍有不適,卻在一個月後嚴重到要住院開刀之案例,未經專家鑑定被害人左後頂骨部傷是何日之傷,解剖未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再證人 劉家宏 於一審證稱:「平時都喝醉酒,講話怪怪。」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被害人舉止無異常。」不無理由矛盾。另證人蔡秋香(即被害人朋友)證稱:「被害人之前有買消腫的藥,因她前幾天喝酒有撞到,我看見她顴骨瘀青。」證人陳慧敏亦證稱有買藥。故被害人之買藥行為,顯然異常,原判決忽視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中謂被害人無異常,即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相驗卷之人體正面圖載死者(被害人)左手有抓傷,故應以上訴人右手抓死者左手,再以左手打臉,此由「頭面右顴骨6×5公分瘀傷及右眉部3×2公分瘀血之傷」即知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左手抓住……頭髮,用右手猛力毆打蔡瑤馨之臉及頭部,其所載事實與證據即有矛盾。又案發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一起離去,此見證人陳慧敏警訊筆錄即明,原判決事實載為上訴人「知難而退,自行離去。」亦有矛盾。再被害人離去現場之時間為上午五時許,至六時許才至陳慧敏住處,證人等稱被害人常喝醉跌倒,此段行蹤或有意外撞傷或他人所為,甚且自殺,豈能責由上訴人負責﹖況被害人於八時許有嘔吐發燒,十二時許發覺手腳冰冷,卻直至十三時十分才就醫且已死亡,並非全由上訴人行為所引起,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因外力導致腦震盪、腦水腫致死,並非以上訴人左手抓被害人頭髮撞地致左頂骨區受傷為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外力包括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時,左手捉住其頭髮,用右手猛力毆打其臉部及頭部,(倒)在地上並捉被害人之頭部碰地等行為。此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敍明證人陳慧敏、劉惠莉、蔡秋香於案發時雖未提及被害人有對 李伯仲 談及上訴人有拉(抓)其頭髮撞地等事發過程,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引據證人即解剖法醫 蔡崇弘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依死者左後頂骨受傷情形,應該是該部位有撞到平面所致,而非鈍器或有稜角之物所引起,因該傷害部分腫脹較為平均,相驗解剖腦部並無挫傷,亦無血管破裂情形,祇有腦水腫,會有致命危險,依醫學統計在七十二小時內均為危險期,死亡(者)之傷勢係解剖前三天內所致,有可能撞到地面引起等語;及死者於急救時氣管內並無異狀,有 伍倫 醫院函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死前幾日有受過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未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及未經專家鑑定被害人左後頂骨部受傷之確切日期,乃審理事實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本法醫師之相驗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係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