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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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傳訊之證人均證述係向 宋有萬 購買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代宋有萬送貨係送呼叫器,並非安非他命。㈡原判決主文記載沒收之安非他命五十三包總驗餘淨重四百六十七點一五公克與事實欄記載之驗餘總淨重四六八‧一五公克,顯然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方式有三:即①二人同住,②宋有萬單獨送貨,③甲○○單獨送貨,惟依宋有萬所供並無二人一起送貨之舉,而證人 徐承孝 亦僅證稱在保齡球館那次上訴人有在場而已,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同年六月八日販賣予徐承孝三次,惟此期間,上訴人如何行為分擔,其認定依據何在﹖均未詳敍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被告宋有萬於警訊時曾供稱:「我是與甲○○一起販賣,平常由我接聽電話後交給甲○○去送貨,有時我接洽後出去送貨就由甲○○接聽電話接洽購買安非他命的事。甲○○幫我賣安非他命,我則負責供他吃住及零用錢(沒有固定給多少錢,每次給他一至二千元不等)還有免費提供他吸食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是幫我送呼叫器到指定地點,有時幫我送『安』到指定地點,送過二、三次」,「(甲○○)有接到電話就要對方打去找我。」等語;已明白陳述其與上訴人甲○○共同販賣,上訴人係幫忙送安非他命及轉接電話,而由其免費提供吃住及安非他命等情。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在我居住房間查獲分裝袋一包,是宋有萬交給我保管,是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我在中壢市○○路○○○號住一個多月,平常幫宋有萬接聽電話。」;於原審供稱:「(扣案分裝袋)是宋有萬託我保管,我是幫他整理就被抓。」,亦坦承幫忙接聽電話,並保管用以分裝販賣之塑膠袋,依上供述,上訴人應知宋有萬有於二人共住處販賣安非他命無疑,雖其並未供述有為宋有萬送安非他命,但證人徐承孝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均供稱:向宋有萬買三次安非他命,在健行保齡球館交付安非他命那次上訴人有在場等語,準此,共同被告宋有萬係以住處電話作為販賣之對外聯絡工具,而上訴人亦坦承平日有為宋有萬接聽電話,又替其保管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分裝袋,知其有販賣,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因而為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共同被告宋有萬送貨予買受人時在場,凡此情形,足為共同被告宋有萬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雖共同被告宋有萬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訴人有幫其販賣安非他命,堅稱係幫其送呼叫器等語,乃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十三包,原判決事實欄已詳載「原總毛重四九三‧一一公克,總淨重四六八‧五公克,先後二次鑑定各取一‧三三公克及○‧○二公克化驗……」計算結果其驗餘總淨重應為四六七‧一五公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驗餘總淨重四六八‧一五公克」,顯然係屬筆誤所致,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