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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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六二八、五○二八、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扣押證物未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帳單八十五張,係在 金美美 理容院櫃枱搜出,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採信非上訴人陳述之警訊筆錄,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㈢、上訴人與陳○問並未以扣押之無線電聯絡,原審竟予採信,自係違背法令。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金美美理容院之老闆,所憑為劉○珍、詹○○、林○模等人之供詞,而對證人李○義、李○揚、王○旺、謝○月、洪○琴等人所為上訴人非金美美理容院負責人,及劉○珍等人因行為不檢遭驅趕之證詞於不顧,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並無安排詹○○住宿之情事,亦無原判決所稱「密道」之情,原審憑空臆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違背法令。㈥、原審對上訴人聲請傳訊詹○○、劉○珍、林○模等人,均不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上展茶行樓上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監視金美美理容院一樓櫃枱之動態,係因櫃枱曾遭竊財物,上訴人之母在其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監控理容院櫃枱之動態,事至尋常,而無線電之頻率調校為警用頻道,純屬巧合,且該監視器鏡頭非上訴人裝設,原審之論斷顯違經驗法則。㈧、上訴人係開設茶行及計程車行兼司機,專程長途受劉○珍之僱用遠至台東載回詹○○收費三千元(新台幣)之事實,並無特異之處,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為金美美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㈨、詹○○隻身至潮州未帶證件,受其親屬劉○珍之邀而與之同住二樓,經常出入理容院找 劉女 ,於上展茶行時,有人要其表明是否十八歲, 詹女 確有於紙上書立其出生年月日之事,但上訴人未經手該紙張,原審既認定無書寫紙張之事,又認定有將該紙張轉交其母,其所為事實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劉○珍於偵審中,詹○○於警訊、偵查中,理容小姐徐秀月於警訊中,保鑣林○模於偵審中之證述,於上訴人開設茶行之房間內查獲上訴人所有監視器、無線電,警官黃志成之證述,上訴人之母陳○問坦承「小姐要休息或住宿會到隔壁上展茶行二樓房間」,上訴人於警訊坦承扣案金美美理容院小姐分帳之帳單八十五張,係由陳○問交其計算等情諸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1、金美美理容院是其母陳○問開的,其只在隔壁開上展茶行及開計程車,不過問理容院內的事;2、未引誘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詹○○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及未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劉○珍與他人姦淫,亦未意圖營利使原本即從事性交易行業非良家婦女之徐○月與他人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3、劉○珍只是向其租房子的房客,詹○○則是劉○珍帶去與她暫住,說要訪友伊因租金既係劉女支付,劉女要留她住宿,伊即不過問,況詹女未帶身分證件,劉女告知伊及詹女自書年籍均為詹女已滿十八歲,而詹女為山地人(原住民)較早熟真實年齡又接近十八歲,伊自無從得知其未滿十八歲,再者二女嗣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喝酒等惡習,伊以其等行為不檢對其二人下逐客令,可能遭致二人不滿而誣指;4、未僱用林○模,其係 伊子 朋友,因亦染有安非他命及竊取櫃枱財物而遭伊趕走,亦可能因此挾怨誣指;5、理容院與茶行二樓並無可通之處,足見詹女所供客人上門時由伊以無線電聯絡後,由茶行二樓陽台到理容院接客,係屬無根據之詞云云,如何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義、李○揚、王○旺、謝○月等人到庭雖證稱上訴人係在金美美理容院隔壁開設茶行與車行等語,均不足據為上訴人非金美美理容院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其採證認事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尤無未經提示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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