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 黃永錠 、 黃盆秀 共同侵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交付「 黃梅生 祭祀公業」第二期保證金中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乃理由內並未就此部分論上訴人與黃永錠、黃盆秀為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且苟上訴人與黃永錠、黃盆秀共同侵占該款,則其等間如何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亦應於事實欄內明確予以記載,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載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乃原判決仍未置理,亦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六)既說明太平洋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十二筆土地予「黃梅生祭祀公業」,先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與 黃添秀 、 黃盛燈 名下,尚難指上訴人等有侵占前開土地之犯意,而不構成侵占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乃該附表二標題則記載為「太平洋公司返還為被告等侵占之土地明細表」,其事實與理由所載矛盾。本院先前發回意旨,亦曾指摘及此(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原審重上更㈤判決已予更正,乃本次審判決則未更正,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添秀、黃盛燈共同侵占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方法,乃先由黃添秀、黃盛燈與佃農 藍清吉 、 楊兆萬 、 楊兆祥 及派下員 黃永蕃 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低價承受藍清吉等人之補償土地權(亦即可受該祭祀公業補償土地之權利),此與佃農原先租佃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承租權顯不相同。乃原判決理由(六)則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楊兆萬、楊兆祥、藍清吉等既為「黃梅生祭祀公業」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自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於他人,否則其等承租契約即為無效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似認楊兆萬、楊兆祥、藍清吉係將耕地承租權讓與黃添秀、黃盛燈,而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事實與理由所載,亦有矛盾。㈣又原判決事實記載黃添秀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與實際耕作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黃永蕃訂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低價買受黃永蕃之補償土地權,復在該權利讓渡契約書內虛列黃永蕃未耕作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以增加其取得之權利範圍云云。惟其理由之(五)則又謂黃添秀與黃永蕃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中亦明載,由黃添秀受讓黃永蕃所承租之同上小段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六-一、一五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然黃永蕃實際上僅耕作同小段一五六號耕地一筆,業據證人黃永蕃於偵查及原審更㈡審及更㈢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一頁反面、原審更㈡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更㈢卷一第八十五頁),足見黃永蕃並未耕作同上小段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一五六-二號土地,其與黃添秀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上,應係虛列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一五六-二號等三筆土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原判決就黃添秀與黃永蕃所訂權利讓渡書上所虛列黃永蕃耕作土地之範圍,其事實與理由所載,亦屬不一。㈤原判決理由之(五)以黃盛燈與楊兆萬、楊兆祥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中,由黃盛燈受讓自楊兆萬、楊兆祥耕作權○○○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八之二八地號,早於七十八年間即為政府依法徵收,並補償楊兆萬、楊兆祥二人一千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此有第二高速公路補償地主與佃農分配協議書及徵收補償清冊可證(見證物卷一第五七頁,偵查卷二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然黃盛燈於該讓渡書中竟仍將該筆土地予以虛列,亦有該讓渡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三三頁),及黃添秀與黃永蕃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上,亦虛列同地段第
一五五、一五六-一、一五六-二地號土地,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黃添秀、黃盛燈共同侵占分配予楊兆萬、楊兆祥、黃永蕃部分(按已讓與黃添秀、黃盛燈)土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惟藍清吉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有虛列耕作土地之問題,且原判決理由(五)另說明上訴人原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承租人 藍朝全 之繼承代表人 藍添 訂立協議書(藍清吉為見證人),約定本件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公司房屋合建如無法於協議書訂立時起一年六個月內完工,上開祭祀公業願依藍添等人所承租之耕地面積,扣除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百分之三十土地,無償提供予藍添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苟上訴人係履行上開契約,而依約分配土地予藍清吉,則如何能謂上訴人係共同侵占分配予藍清吉部分之土地﹖原判決理由內未詳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原判決既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