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肇
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告何俊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間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興北路上某土地公廟旁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俊宏因
另案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本件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