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預先以購物用之塑膠袋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覆蓋後,於同日九時十分許,騎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 溪崑 二街口處時,因乙○○○年長 徐行 該處,丁○○見有機可乘,遂趁乙○○○不備之際,出奇不意自後搶奪其手中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元),隨為乙○○○之子甲○○與路過民眾丙○○見狀當場捕獲,致未得逞,並報警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坦白供述,以及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以購物塑膠袋遮蔽車牌用避為人發覺之全情,有機車照片二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被害人之子】,以及證人【當場參與逮捕之路過民眾】丙○○等證述之當場詳情,無疵可擊;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錄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偵查筆錄【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記載全屬相合;
㈢、並有贓物領據可佐,據上,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受搶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