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七五九號聲請書】本院號裁定【案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書】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八○號聲請書】本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雖於警訊、偵查中為否認施用之陳述,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因查該等檢驗業經初步檢驗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則該檢驗結果應堪確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本案施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各有前揭聲請書、裁定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素行、施用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