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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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甲○○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奇珍水族館」,深夜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鐵鉗各一支,撬開該店第一道玻璃門上之門鎖,毀壞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至該店第一道玻璃門及第二道鐵門之間後,即以手撈取置於該處展示缸內之觀賞魚,在竊取觀賞魚一條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鐵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老虎鐵鉗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鐵鉗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可供作兇器之用,復經本院勘驗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螺絲起子、老虎鐵鉗各一支撬開門鎖而進入「奇珍水族館」二道大門之間行竊觀賞魚一條,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毀壞門扇行竊,漏未引用前開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極為輕微,惟其於夜間持兇器侵入店家仍對一般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鐵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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