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金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98,000元本息,於98年7月20日在本院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即請求被告給付貨車及吊桿之損失50萬元,另營業損失798,000元部分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9月30日,被告乙○○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時,見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原告之貨車乃營業用之生財工具,被竊之大貨車及起重吊桿(以下稱吊桿)價值合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車、吊桿之損失共計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被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5月、原告取得之發照日期為91年5月3日,迄今該車車齡已近20年,扣除中古車折舊後,僅餘十餘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之金額,實無理由。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7年9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乙○○單獨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駛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萬合高幹93×11Y12電桿旁之西瓜園,再持其所有之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小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剉刀、乙炔切割頭等工具,將前開竊得之車輛拆卸,並將拆卸後之起重吊桿1支以7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訴外人 黃遠添 、拆卸後之車身零件及引擎則以1至2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訴外人吳木融、 吳莊玉琴 共同經營之「宜欣聯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易字第2217號乙○○竊盜案件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萬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上開刑事案卷為證,被告因而經台中地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吊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貨車及吊桿,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5月、原告取得之發照日期為91年5月3日,迄今該車車齡已近20年,自應予以折舊,再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貨車價值,經該公會以98年6月9日以彰汽進商字第098020號函示:「666-QG號之大貨車經本會鑑定結果市值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貨車之價值為15萬元,堪以認定。再查,上開吊桿之價值為何一節,經本院向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查詢結果為:「如果性能較佳價值約在10至20萬元間,若已不堪使用,則價值約5至6萬元」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吊桿遭被告竊取後,由被告出售得款7萬元,足認其非不堪使用,而係性能較佳尚有相當價值,爰參酌上開查詢結果認吊桿價值約在10萬至20萬元間一節,以價值15萬元採為本件原告因吊桿失竊所受損害,較為公允。是本件原告因貨車及吊桿被竊所受損害合計為30萬元(貨車15萬元+吊桿15萬元=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吊桿之損害合計30萬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