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48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另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於95年3月16日屆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96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仔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乃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備妥其所有之塑膠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葡萄糖、塑膠鏟管及防潮用之小鐵盒等物以分裝毒品,再以不詳方式持有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置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聯絡交易事宜之工具,與購買海洛因之丁○○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乙○○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量、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次。嗣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前往前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扣案物品用途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無關聯之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千2百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伊與丁○○係合資購買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本院按: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其中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6、52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又扣案之白粉共計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每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88公克,空包裝共重1.67公克,純度30.52%;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確未發現含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4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所有、分別置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分別以他人及被告自己名義租用一節,有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70、72、83頁);雖被告於96年4月3日偵訊中改稱伊於警方查獲前1、2個月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阿盟」使用云云,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置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且係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經警當場在被告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內同時起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14至18、25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由被告所持用,則被告倘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阿盟」使用,該門號SIM卡應係由「阿盟」占有使用,豈可能經警查扣在案?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堪信被告確於96年2月1日起至同月11日下午2時許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業據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是何人申辦?96年2月1日至同月11日14時是何人在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本人申辦的。96年2月1日至同月11日14時都是本人在使用」、「(問:你於上記96年2月1日至同月11日14時。有無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手機電話門號?)有」、「(問:你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電話門號找何人?做何事?)我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電話門號找一位綽號『 阿福 』之男子。找綽號『阿福』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問:警方提供6名前科照片編號⑴⑵⑶⑷⑸⑹,何人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綽號『阿福』男子?)該照片編號⑸之前科照片(本院按:即被告 孟慶福 )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綽號『阿福』之男子」、「(問:你是如何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電話門號,找乙○○談購買金額(數量)及約定時間、地點交易」、「(問:乙○○販賣毒品給你是如何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每次都向他購買1000或2000元新台幣不等」、「(問:你與乙○○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由何人出面與你交易?)每次都是乙○○本人出面與我交易」、「(問:你向乙○○多久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購買幾次?)不一定,如聯絡上再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6年偵字第1649號卷宗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⑵證人丁○○於96年4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是我
家裡電話,0000000000用到上個月」、「(問:對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提示警詢筆錄)是,我所說都實在」、「(問: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海洛因在何時?)96年2月上旬,大部分都是在傍晚時跟他買,因為他人住埤頭那裡,過來會比較晚」、「(問:為何2月7日會打數十通電話給他?提示電話通聯資料)我當日找不到他人,而且他很會拖時間」、「(問:購買金額?)1千至2千」、「(問:約定交易地點?)家裡或是在彰化,地點不一定,也曾經幾次送到我家裡來」等語(見96年偵字第1649號卷宗第121頁至第122頁)。
⑶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家中申裝
之門號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11日,互有1日1通至數通不等之通聯情事(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72至82頁);又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家中申裝之門號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4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11日,亦互有1日1通至數通不等之通聯情事,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83至97頁)。
㈣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施用毒品者供
出其毒品來源時,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證人丁○○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均未獲邀任何寬典,其自無嫁禍被告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被告確於96年2月1日起至同月11日下午2時許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見前述,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有利用前開電話與證人丁○○通聯之情事,證人丁○○自不致指認錯誤;又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買受毒品海洛因一節均先後證述歷歷,雖證人丁○○未能一一詳記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量及次數,惟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購毒者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量及次數等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證人就其曾向被告買受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均前後一貫,且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均供述一致,並有通聯紀錄可佐,足認證人丁○○之證詞具憑信性。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與丁○○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詞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茲究明其2人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如下: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問:你們2人合資購買
海洛因,被告如何交付毒品給你?)按2人出資比例,被告會拿到我家給我,我們按出資比例當場分毒品」、「我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我們先打電話聯絡地點,被告到我家,向我收錢,被告就去買,買完再到我家交毒品給我,分裝時沒有用磅秤,被告是否會將歸我所有的海洛因裝到塑膠袋給我,我忘記了,好像是倒在紙上」、「我知道他所出資的金額」、「(問: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稱你出資多少,他就出資多少,與你今日所說出資比例有時相同,有時他較多等語不同,有何意見?)不是被告講的這樣,他所言不實,有時候被告出資較多」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36、141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丁○○
,是他與我合資去買的,他的錢是交給我,我去買,我去向綽號『張仔』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約30幾歲的成年男子),我自己出資的部分丁○○不知道我出資多少錢,買海洛因之前,我就有與丁○○說好,我們是要一起出資去買,丁○○不知道有『張仔』這個人。如果丁○○沒有透過我,他沒有辦法向張仔購買海洛因。我與丁○○出資買海洛因時間大約是從95年8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上旬止,總共購買約十幾次,這幾次,丁○○有時候拿1千元,有時候拿1千5百元,也有出資過2千元,他出資多少,我就出資多少,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他打電話給找我的,他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電話中,他都叫我去他 大村 鄉過溝三巷的家找他,沒有去過秀傳醫院,電話中,不會談到互相出資金額是多少的問題,見面之後,他拜託我幫他調海洛因,並告訴我多少錢,當場就將錢交給我,我當場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一起加上去,之後我就去向張仔購買毒品,買時只有1包,買回來之後,我就分一半給丁○○,並沒有用扣案的電子磅秤來秤,直接看數量差不多就分了,我分給丁○○時,有用到類似扣案的包裝袋,包裝給他」云云(見原審卷宗第39頁)。
⑶核諸被告所辯上情,其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由證人丁○○
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其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大橋村 過溝三巷53號證人丁○○住處,先後約十幾次,向丁○○收取買受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丁○○等情,僅辯稱伊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所述關於其2人出資之數額、及丁○○是否知悉被告出資之數額為若干一節,與證人丁○○所述情節顯有岐異,已難遽信為真;且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其2人所稱「1千元」、「1千5百元」、「2千元」價量之海洛因,係屬小額之毒品買賣,被告縱再出資「1千元」、「1千5百元」、「2千元」,2人合資分別計2千元、3千元、4千元同時購買,仍屬小額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尚難獲得販毒者給予多於原來價量之優惠,其2人合資購買,應無何實益;再依被告所述上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係由被告接獲丁○○來電後,即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3號證人丁○○住處,2人見面之後,由丁○○拜託其幫忙調海洛因並交付金錢,其當場加入自己身上之金錢後再購回1包,並由2人各分1半,惟證人丁○○與被告間並非至親,且證人丁○○於警詢之初,甚至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係經由指認程序始得知悉,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可知其2人間亦非交誼良好,被告豈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幾近每日1次之頻率,多次因證人丁○○來電,即須大費周章地前往丁○○住處取款、再離開丁○○住處前往購買毒品、繼之再返回丁○○住處分配毒品?被告所辯其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而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未說明有何合資購買之情事,故證人丁○○事後於原審審理改詞所述合資購買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是被告賣毒品給你?)警察說這樣就是買賣,我想趕快製作筆錄離開,我是獨子,要回家照顧生病的父親」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警、偵訊中所述,是否均出於你自由意識所言?)沒有對我有強暴脅迫非法行為,只有講話比較大聲,但是不會影響我自由意識所言」等語;且證人即於警訊時為丁○○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製作內容是你詢問丁○○後,一問一答所做的陳述?)我們有先去他家了解這案子過程,他說他會據實陳述。」、「(問:製作筆錄前有先跟丁○○談過相關內容?)對。」、「(問:如何瞭解內容?)我們從被告乙○○的通聯紀錄調出來有丁○○的通聯紀錄,所以先問他手機是否他的。」、「(問:在訊問筆錄前丁○○有無提到向誰購買毒品或其毒品來源?)我們跟他了解手機是否他的,他說手機是他使用的,問他跟他通話的人內容是什麼,他說是跟通話那個人買毒品,我們問他跟誰買,他說是綽號「阿福」的。」、「(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提示「阿福」就是被告乙○○的照片給丁○○看?)沒有,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告乙○○的綽號是「阿福」。」、「(問:你製作筆錄前有無跟丁○○說要他承認,要他怎樣?)沒有,當時還不知道「阿福」就是被告乙○○。」、「(問:何時知道被告乙○○就是「阿福」?)剛開始我們問丁○○是跟「阿福」買毒品還是跟被告乙○○買毒品?丁○○說他是向「阿福」買的。當時我們還不知道「阿福」就是被告乙○○,我們以為是不同的兩個人。」、「(問:在製作筆錄時跟製作筆錄之前的聊天丁○○有無說到海洛因是跟被告乙○○合資購買?)他是跟我說毒品是向被告乙○○購買的,、、、但沒有提到合資購買毒品的事情。」、「(問:有無跟丁○○說過所謂合資購買就是買賣毒品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是合資購買,所以我不會跟他說這個。」、「(問:丁○○當時是否有父親生病要回去等他照顧?)我們去時發現不曉得是他女朋友還是太太腳不方便,還有一個人可能是他父親生病的樣子,但我們沒有進去房間看。」、「(問:製作筆錄是否都根據丁○○所為供述據實製作?)是。」、「(問:丁○○有無說要回去照顧父親?)他沒有說急著回去照顧父親,他只說他有毒品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嗣本院 於審理中將證人甲○○之證詞提示予丁○○表示意見,丁○○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觀之,足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以採認,且其於警訊中之證述應具有任意性無疑,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證人丁○○所述「我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
0000手機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如聯絡上再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對照卷附之上開門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聯時間,可知證人丁○○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利用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共計10次。又證人丁○○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每次交易金額為1千至2千元不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丁○○向被告購買10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得款1千元。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本院雖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販出海洛因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揭購毒者告知毒品之購買來源,由上揭購毒者自行前往購買已足,當無必要多次與上揭購毒者以現金方式交易,堪認被告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㈧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以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分裝為6包之小包裝、暨同時備妥其所有之塑膠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葡萄糖、塑膠鏟管及防潮用之小鐵盒等分裝毒品用之物品等事實觀之,被告持有大量未經使用之塑膠空夾鍊袋及電子磅秤、葡萄糖、塑膠鏟管及防潮用之小鐵盒,其目的顯然係分裝毒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6包,係伊欲前往臺北縣女友住處居住1星期所需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並非供販賣之用云云,然衡以被告係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不知情之 張志仁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為警起獲上開海洛因6包,並非在被告住處遭查扣上開重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海洛因已分裝成6包,復備有數量高達22個之分裝袋,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海洛因
6包係供其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云云,並無可信;且海洛因價昂量微,被告持有上開重量非少之海洛因,自無可能係供無償轉讓他人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販賣證人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量,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有之前揭海洛因6包,應認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供其多次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㈨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在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項修正前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先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其後第2次以後各次賣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各別成立1罪,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集
合犯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3號丁○○住處或彰化巿秀傳紀念醫院等處,以每小包交易金額為1千至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約5次(本院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參諸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⑴證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其與被告間有此部分
交易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惟依證人丁○○所述之交易方式,係由證人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中申裝之門號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證人丁○○此部分陳述倘係屬實,自應有通聯紀錄可資稽核,惟觀諸本案卷附之全部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中申裝之門號000000000電話,僅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4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11日,互有1日1通至數通不等之通聯情事(見96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72至97頁),即除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外,未見有何其他通聯之情事,自難逕認證人丁○○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至上開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丁○○與被告間有1日數通電話之通聯情形,惟依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2月7日會打數十通電話給他?提示電話通聯資料)我當日找不到他人,而且他很會拖時間」等語,亦難遽執上揭電話通聯之次數高於10次,即採為不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伊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大
約15次,時間大約是從95年10月開始,最後1次是於96年2月上旬某日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1頁背面);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與丁○○出資買海洛因時間大約是從95年
8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上旬止,總共購買約十幾次」云云,核其先後所述交易時間不一,且被告關於該期間內各次販毒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等,均未供明,而除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利用上揭門號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部分,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堪予採信外,被告所述其餘交易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丁○○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10罪,各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述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㈣原審未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之毒品價量均不
多,所獲取之利益亦不多,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原審卻逕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均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自有未洽。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定非被告所有之物,乃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可議。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固屬無據,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其餘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如下:
㈠主刑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從刑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為1.88公克,另分別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直接裝載海洛因粉末之6個包裝袋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供本件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主刑諭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⑷至扣案之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海洛
因之塑膠空袋1個、現金4萬2千2百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現金4萬2千2百元係被告賣車所得款項,而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係供被告吸食海洛因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之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則均未供作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作,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表一│├────────────────────────────────────────────┤│交易對象:丁○○│├─┬────┬─────┬──────────────┬────────────────┤│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量及被告所得款項│科刑││號│││(新臺幣)││├─┼────┼─────┼──────────────┼────────────────┤│1│96年2月1│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某 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議妥價量│號2、3、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丁○○住處│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易事宜,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2│96年2月2│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議妥價量│號2、3、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丁○○住處│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易事宜,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3│96年2月4│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4│96年2月5│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5│96年2月6│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6│96年2月7│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7│96年2月8│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8│96年2月9│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某時│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溝三巷53號│雙方聯繫議妥價量為1000元之第│號2、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丁○○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再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暨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得款1000元。││├─┼────┼─────┼──────────────┼────────────────┤│9│96年2月│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0日某│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時│溝三巷53號│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議妥價量│號2、3、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丁○○住處│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易事宜,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10│96年2月│彰化縣大村│先由丁○○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1日某│鄉大橋村過│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二編│││時│溝三巷53號│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議妥價量│號1、2、3、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丁○○住處│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易事宜,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從刑之諭知│├──┼──────────────────┼──────────────┼─────────┤│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1.88公│被告所有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沒收銷燬之│││克、空包裝1.67公克)│品。│││││││├──┼──────────────────┼──────────────┼─────────┤│2│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管內穿有筷子│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沒收之│││)壹支、塑膠夾鏈袋貳拾貳個、葡萄糖粉│之物。││││壹包(即96年度偵字第1649號鑑定書之叁│││││、二所載之未發現含法定「HR-」所示,│││││淨重4.65公克)、小鐵盒壹個。│││├──┼──────────────────┼──────────────┼─────────┤│3│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2、4、5、6、7、8、9、10所││││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4│諾基亞(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2、3、9、10所示各次販賣海││││0000000000號SIM卡1枚)。│洛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