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放,詎檢方在伊獲釋半年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伊抗告後駁回檢方之聲請,檢方繼而追訴本件並起訴,顯有一罪兩罰,且判太重情,況原審有表示伊前之觀察勒戒、勒戒費用,可以折抵本案及退費,然判決書均未交待等情詞,指摘原判決。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起訴後,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0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處罰刑確定,則此次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此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2項規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又以原審有未明示伊前之觀察勒戒、勒戒費用,可否折抵本案及退費云云。然關於此部分原審亦已判決書中敘明:「被告被告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能否折抵本案之刑期,請參酌法務部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依法辦理。」,而該函結論為:「1.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顯失公允。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行目的,乃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3.本件,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4.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觀察勒戒費用之收取應以觀察勒戒之執行合法為前提,如觀察勒戒之執行非合法,受觀察勒戒人請求發還相關費用應予准許。」是亦無被告所稱原審判決未表示意見之情。
(三)此外,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判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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