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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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老邁之年,與中國大陸女子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9月l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為維護遲來之婚姻,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百依百順,或以鉅款為其在大陸置產、或供給金錢,惟兩造婚後八年,被上訴人取得台灣身份証後,即態度大變,藉詞無理取鬧,致兩造於91年11月29日離婚。被上訴人旋與訴外人 李定良 結婚、離婚,再對上訴人表示希共渡餘生,照顧上訴人云云,上訴人不疑,乃於95年7月4日再度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表示辦理結婚登記須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証明以憑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逐於同日請領數份由被上訴人持有。迨96年間,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擅將伊所有台中市○區○○段230之195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1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曾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亦因誤認被上訴人願意照顧上訴人一輩子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係以詐得系爭不動產為目的而與上訴人第二次結婚。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座落台中市○區○○段230之195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1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兩造年齡相差幾十歲,上訴人年已老邁,防範心弱,被上訴人與即將步入人生終點之上訴人結婚,其目的即為詐取老年人之財產,此種情況,報章雜誌多有報導。
(二)原審証人即代書 江佩玉 之証述不實,且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上訴人並未到江代書事務所,亦未提出委託書,其不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之印鑑証明上並未載明用途,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亦未對上訴人表明印鑑証明之用途,才導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騙,故法律上應修法載明印鑑証明之用途。
三、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外,另補稱:兩造於91年間離婚後,上訴人表示伊年紀老邁復無子女在身邊,如果被上訴人願再回去,其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做為結婚禮物等語。被上訴人乃於當日即95年7月4日當天協同上訴人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再前去地政機關申領不動產謄本,以夫妻間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取印鑑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上地增值稅不課稅証明、贈與稅不納入贈與總額証明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自堪信屬實在。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被上訴人盜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利用兩造結婚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証明之機會,而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所辦理移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証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盜取其權狀、印鑑、印鑑証明等事實已未盡舉証責任。其告訴被上訴人竊盜身分証、印鑑等資料及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稽。
況証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江佩玉於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証稱:95年7月4日時兩造即夫妻一起前去伊事務所,詢問如果夫妻間贈與,是否免增值稅,伊答稱是,他們就說要辦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伊乃把必要証件寫下來告訴他們,當天下午,被上訴人就把全部資料備妥過來,伊就辦理等語。(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036號偵查卷第70頁、7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代書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另兩造確於95年7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印鑑証明,有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附卷足稽。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伊方同意與之結婚等情相符。再參諸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年近90歲,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兩者相差達40歲,上訴人自承因兩人年齡相差甚距,因步入人生終點之老人防範心弱,大陸來台新娘多以結婚為手段行騙,報章雜誌多有報導及印鑑証明未載明用途等語以觀。益堪認上訴人確因年近古稀,未與子女同住,寂寞之餘,乃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以財產贈與為由,使被上訴人與之結婚,被上訴人亦如其自承之因見可取得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方同意與之結婚(見本院卷第33頁)。是係兩造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印鑑、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以偽造移轉登記所須文件等情事。上訴人前開被盜取印鑑、權狀等主張自難認係真正。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誤認被上訴人願意照顧上訴人一輩子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係以詐得系爭不動產為目的而與上訴人第二次結婚。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民法第88條固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內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當事人之資格、交易內容錯誤之認知等。此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則非意思表示之錯誤。本件上訴人縱使認為被上訴人願意照顧其一輩子,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係屬上訴人個人內心贈與之動機,既未表現成為兩造贈與之條件,縱上訴人誤認其動機為真實,仍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係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自由,即表意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因意圖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遂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復於95年7月4日為結婚登記,迨97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上訴人誣告其偽造文書,任由其子丙○○於96年ll月5日毆打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裁判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距兩造二度再婚之95年7月4日,已時隔l年8月之久,即被上訴人已履行結婚之事,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結婚為不實之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系爭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固冀望取得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而同意結婚,但此係被上訴人結婚之動機,其並未拒絕履行結婚之合意。故上訴人前揭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印鑑、權狀等資料、偽造移轉所有權登記文書及伊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同意贈與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才同意與之結婚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返還所有物予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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