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裁定理由欄一、第8列「98年5月22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5日」外,餘均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經過之路口為湖東街口,並非長青街口,攔查警員係在東環路與員鹿路口盤查伊證件,隨即開單,且攔查位置至湖東街口距離約75公尺,該湖東街口為臺電變電所,相鄰為早餐店,門口該時段有停放車輛,伊質疑該處地形,是否會造成員警誤判;伊機車與同向汽車併行,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基於安全考量,所以繼續往西走,與汽車同時經過,曾與該員警討論為何只盤查伊而不盤查汽車,該員警回答汽車已跑掉,該員警要求本人簽名,所以伊拒簽云云。
三、經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汽車駕駛人,如所駕駛之車輛係輕型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之基準為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基準。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 李世文 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何怨隙,其所為證述內容當無偏頗或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依公權力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為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就抗告人於案發時地如何違規一情,已經證人李世文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證人當無可能就毫無關係之抗告人擔負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
四、抗告人雖以案發當時伊所經過之路口為湖東街口而非長青路口,攔查警員之位置係在東環路與員鹿路口,而認與證人李世文所述攔查位置不符。惟觀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對照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係沿員鹿路由東往西向直行,經過湖東街口時號誌係黃燈,再經過忠工路時號誌轉為紅燈,直到東環路之前尚未通過東環路時即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2頁背、
13、14頁),與證人李世文於原審證稱及所附現場圖顯示,抗告人係沿員鹿路由東往西直行,先通過長青街口,當時號誌係黃燈,再直行湖東街口,當時已轉為圓形紅燈箭頭左轉綠燈之號誌,經過湖東街口之後隨即攔查抗告人等語,前後並無不符之處,僅證人李世文證述抗告人早在直行通過湖東街口前,有先直行長青路,暨抗告人通過湖東街口後,即為警查獲,僅警方於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加註「長青路」,暨未標示「東環路」,與抗告人所繪製之現場圖,2者雖未完全精確,然並無嚴重矛盾之處。至證人李世文證稱見聞抗告人通過長青街口時為黃燈,通過湖東街口之前湖東街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與抗告人所承通過湖東街口為黃燈,通過忠工路口時才轉為紅燈,雖有不符,然證人李世文當時係執行交通勤務者,對於交通違規之取締為其重要任務,自是甚為謹慎。即便採對抗告人最為有利之情節即抗告人所述:其經過湖東街口時為黃燈,再經過忠工路時號誌才轉為紅燈一情,惟依忠工路與湖東路2街口距離甚近,因建築物整體規劃關係,致2道路呈現非1直線,而有往旁邊內縮之情形,然2街口相隔之距離不遠,此由證人、抗告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明,抗告人復直承當時看到湖東街口為黃燈號誌,騎乘過程中相距不遠之忠工路卻轉換成紅燈,足見抗告人係於見湖東街口係呈現黃燈號誌時,仍然直行,並未停等於停止線處,否則如係於通過湖東街口後方才轉為黃燈號誌(惟此時號誌應在抗告人行向之後,衡情抗告人除非回頭特意觀看該號誌,否則亦無法見聞號誌情形,而得於歷次書狀或到院陳述當時號誌為黃燈),依抗告人當時時速及湖東街、忠工路之相對距離、位置而言,抗告人自不可能仍未通過忠工路口,而得以見聞忠工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並為上開陳述。益見如依抗告人所為陳述,其乃係於湖東街口停止線前即已見聞該街口號誌為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抗告人明知其當時所欲通過之湖東街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失去路權,仍持續為騎乘機車直行之行駛行為,仍非法之所許。至抗告意旨另以其質疑該處地形,是否會造成警員誤判,暨警員未攔查另輛同屬違規之汽車云云,惟抗告人所直行之員鹿路其路面寬廣平直,並無任何障礙物,證人李世文取締當時所站立位置,復係在抗告人正前方之員鹿路過湖東街後之位置,有卷存現場圖、照片可參,且當日係上午7時20分許,視線清晰,光線明亮,並無抗告人質疑是否造成誤判之客觀情事;且抗告人確實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遑論抗告人稱當時尚有另輛汽車與伊併行亦屬違規一情,僅屬其片面說詞,要無足取,即便確有如抗告人所指之他輛汽車違規情事,亦不得據此作為抗告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