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於96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並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認到你了」、「你出門要小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丁○○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致心生畏懼,而害怕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況依案發現場情形,被告率同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而告訴人方面僅有其妻兒2人陪同,以雙方人數不相當,在此種情境下,又恫嚇告訴人出門要小心,該等話語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害怕、不安,被告等自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㈡次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惟事發之原因,乃被告主動邀集友人至告訴人住處商討土地糾紛事宜,被告之友人顯係為被告助勢方會口出惡言,被告自難對渠等之行為全然委為不知,再者,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之友人既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當認被告之友人應係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指示,方會恫嚇告訴人。況依案發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明知其友人出言恐嚇告訴人,竟不為反對或離去之意,全程參與上開不法之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本件經形式審查,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及子 張林美秀 、丁○○均已供稱於案發現場口出:「我認到你了」、「你出門要小心」之語者,並非被告,此亦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是認;且告訴人並稱該出言者說上開話語時,不知被告在何處等語,丁○○則稱被告距離該出言者,約5公尺左右等語;又案發當日被告係因民事訴訟土地糾紛情事而偕同包括上開出言者在內之數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洽談,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先由告訴人之子丁○○下樓瞭解何故,當時告訴人住處側門站了3人,被告則是站在大馬路,距離約10、15公尺左右,丁○○即問站在側門站的3人,要作何事,渠等告以要跟告訴人談土地糾紛的事,丁○○即再問他們是否當事人,渠等答不是,是當事人委託前來,然後渠等就叫被告到側門口,丁○○人即走出來站在門口跟渠渠等談話,其後告訴人從屋內屏風處出來,人還在側門裡面時,即大聲跟丁○○說不要跟他們講了,直接打電話報警,請他們離開等語,然後有1人看到告訴人即說「我認到你了」、「你出門要小心」之話等情,此為證人丁○○於原審所結證陳明,並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載其由,可見被告與其他3人偕同前去告訴人住處,並非無故前往滋事,亦非自始即有出言不遜之舉,而係因告訴人隨後於屋內大聲跟丁○○說不要跟他們講了,直接打電話報警,請他們離開等語後,始有其中1人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說「我認到你了」、「你出門要小心」,可見該出言者之舉明顯係臨時偶發,蓋倘係被告與其他3人自始即意在前去恐嚇,常情上,似應一開始到場時即放話叫囂、出言不遜,且於告訴人報案後警察前來之前,即已逃離現場,然被告等之舉均反於常態。又因是被誘發而臨時偶發脫口而出之出言不遜,被告自對該出言不遜者之出言自無法事前預防並加以阻止。原審判決已就上開各節詳為調查甚明,並以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該名成年男子為上開言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名出言不遜者與被告間究竟有何具體之聯絡或犯罪計畫,而認無法確信被告應擔負共同恐嚇之罪責,難謂無據。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既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動邀集友人至告訴人住處商討土地糾紛事宜,被告對其友人口出惡言之行為,自難全然委為不知,且於口出惡言後,被告仍不為反對或離去等情為由,即認被告對他人之恐嚇行為事前明知,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之採證有何瑕疵及不當,且僅是以推論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相關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上推論有誤,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