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0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核定以底價360萬元為第二次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所執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其裁定內容即可得知,異議人未繳納利息係自民國90年09月16日,然當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有協商繳納,實際上是直到97年05月份才無法繳納,此可參照銀行之催繳書自明,執行法院仍應就形式上為審查,此可就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消滅時效亦屬形式上得審查之事項,應屬同其意旨,是本件拍責抵押物裁定應屬無執行力,原審誤認為屬債務人異議之範疇,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民事強制執行乃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而公權力之介入應僅限於強制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上之規定而已,其本質仍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債務人實為出賣人,而拍定人是為買受人,債務人既為出賣人,對於所有之不動產買賣之條件,只要在法律有規定之範圍內,執行法院仍應尊重債務人之意見,否則執行法院之中立地位即有偏頗。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條第七點規定: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之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潢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以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參其立法意旨,是為避免不當拍賣債務人所有財產而設,以使憲法上對於財產權之保護,不致因公權人之介入,而侵害至深,此異議人等均已於前狀表示意見在案,且司法事務官有不動產之專業知識者不多,因此才有鑑定機關之強制介入,使其鑑定價額,可供執行法院參考之依據,又一般司法事務官均未至現場查勘,對於不動產所在位置之影響,根本無從查悉,此時債務人基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當有表達最低拍賣價額之意見,且該永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覆時,所引之資料為93年度執字第3017號及94年度執字第5962號之鑑定標準,該標準離現在已有4、5年之久,是否仍有參考價值,即屬有疑?另退步言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2條規定: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參其立法意旨,實因公權力介入,屬於私人買賣性質之拍賣程序,對於憲法上所保護之財產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侵害至深,當使出賣人對於拍賣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此範圍內,屬中立之執行法院仍應尊重出賣人所表示之意見,且「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與「再行拍賣應酌減之數額」系屬不同,聲明駁回之裁定意旨,所引「裁判意旨」之適用情況,應指「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之情形,就上開「再行拍賣應酌減之數額」,執行法院應尊重出賣人所表示之意見,應僅減一成拍賣,以符合中立之立場,異議駁回之內容,就此不准之理由,未詳為說明,僅稱未逾二成,然450萬元之八成,不就是360萬元嗎?顯屬理由說明矛盾。又現正逢金融風暴,失業情況嚴重,欲買法拍屋之民眾,大部分出價均超出低價不多,超出一成者,更是少之又少,而本件再行拍賣之第二次拍賣價額如硬減二成,則其差額將近新台幣40萬元,此對於債務人而言,影響難說不大,且債務人之兒子亦面臨失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113條、第80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於98年03月11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無債權人願承受、無人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04月29日核定酌減20%後,為第二次拍賣,經核酌減後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60萬元,核其酌減數額未逾百分之20,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原執行法院所核定該次拍賣最低價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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