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
二八、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之附表編號25(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乙○○有竊盜犯罪習慣,其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甲○○所有未供人居住使用之倉庫,穿戴其事先準備之手套,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開啟該倉庫之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測量儀器一具及裝潢用之釘槍十支(價值共約二萬五千
元),得手後離去。後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即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副及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甲○○之上開偵訊證詞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據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副及鑰匙一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實行上開竊盜犯行之時,既有隨身攜帶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而上開器械均屬鋼鐵製造,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此情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審認(其照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七七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顯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副及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經宣告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五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因犯竊盜多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才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才假釋期滿),以上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共有二十九件,其中二十八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而此二十九件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所犯。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確有以竊盜犯罪為日常之慣性行為,有犯罪之習慣。本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刑期合計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如與本案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嗣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可能不在一年以上。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如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及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確有必要強制被告從事勞動,使其能學習一技之長及有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乃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竊盜罪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即已明確指述其目睹被告行竊其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且指認被告之相片,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情有上開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九八○○○一三四五號警卷第四七頁);則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 謝岳勳 此時顯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被告嗣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司法警察供述此部分犯罪,僅屬自白,尚難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原判決誤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亦有自首,乃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此亦係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應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25(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審酌其品行、犯罪情節、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依前揭理由,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副、鑰匙一串等物,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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