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09月12日97年度港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28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丁○○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詐騙財物之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05月20日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236號住處附近,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同時販賣其所有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嗣於:
1、97年05月21日下午0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撥打電話與丙○○,向丙○○詐稱其為竹聯幫「豪哥」,需錢花用,致丙○○陷於錯誤,於次日(22日)晚上,再度至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4萬4千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得手。
2、97年05月22日晚上,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上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harpWX-T92手機」之不實訊息,乙○○經瀏覽後,決定下標,得標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乙○○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千6百元至上開帳戶,迨乙○○未收到手機,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丁○○京城銀行之帳戶,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3、97年05月23日下午05時30分許,甲○○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上網,卻碰上詐騙集團成員,該女子向甲○○詐稱欲交往認識,但須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女子之要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晚09時
12分許,匯款1萬8千9百98元至丁○○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乙○○之存摺內頁影本、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之匯款證明資料等單據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於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自白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價金等細節事宜。被告雖一度供述販賣帳戶之事其不知情,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放在車上,車子是其子使用,其兒子日前自殺死亡,其於97年05月25日左右有辦理帳戶掛失云云。然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乃個人理解相當重要之工具,一般人甚少將帳戶存摺等物(連同密碼)置放一處,尤其將4個帳戶存摺等物一同置放車內,更屬少見,可能性自低。且該等帳戶均乃被告辦理開戶設立,由被告使用,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該等帳戶理應置於被告隨時可得支配之狀況下,怎會置於車內,車子卻由被告之子使用以致遺失?此又殊難想像與理解。況依卷內京城銀行、彰化銀行之函文,均未顯示被告曾向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作業之紀錄,益徵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均由被告控管,並非任意棄置。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信,自無可採。反之,被告之自白則與前述積極證據資料相符,應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販賣京城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尚同時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59號併案要旨參照),且京城銀行帳戶亦另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甲○○之財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28
7號併案要旨參照)。凡此均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販賣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甲○○、丙○○之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販賣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另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然此亦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為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本院認為合法正當,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到庭後即坦白認罪,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販賣帳戶所得為4千元,代價尚輕,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本案總計詐得7萬5千5百98元,數額非鉅,其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謂重大,然被告販賣多本帳戶存摺等物,致遭詐騙之人數增加,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並參被告販賣帳戶所得係用於日常開銷,其目前從事油漆工,但工作並不固定,其已離婚,尚有1名幼子待扶養,家中經濟全靠被告工作所得維持,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