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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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共貳支)及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卷㈡第一一○、一一四頁)及本院九十四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組(共二支)及板手一支,長度各為十四點五公分(外型類似柄)、八公分(外型類似六角改裝鑽頭)、五公分(外型類似六角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組合型工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亟需機車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竊得機車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組(共二支)及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許進德 (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由被告持萬用鑰匙一支及活動板手壹組,許進德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 王玉珠 所有之車號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售予 謝明坤 (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以二萬元交保後,逾四月後始因亟需機車代步,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兩者時間相距已逾四月,且犯罪動機顯然有別,尚難遽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