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光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11時許」更正為「105年6月26日下午11時許」,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3年5月2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員警因偵辦 王信評 販賣毒品案件,曾對王信評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疑似以行動電話與王信評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查明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研判被告仍有持續施用毒品,始於105年6月2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35979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自白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即已發覺其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五金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被告黃光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光平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8日,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黃光平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②被告同意採尿,且坦承││││係以自己之尿液封緘後││││送驗,對於採尿過程無││││爭執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3│本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是本案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琬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