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號、99年度偵字第5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5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659號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曾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補充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於98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8年7、8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第8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予其友人 許育德 (未經起訴),許育德於98年9月4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一)第6行「並還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99年度偵字第65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5行「臨櫃匯款」前補充「至台中逢甲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有關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甲○○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交予許育德,再由許育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滿18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戊○○、丙○○、乙○○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金融帳戶內,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等4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659、68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陳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甲○○自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予案外人許育德(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並造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行使詐術使被害人丁○○等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之結果,則許育德似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