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尚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尚洋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