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郡(原名:伍芬南、楊芬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告楊子郡(原名伍芬南)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
區高鐵臺中站附近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並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
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
109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以LINE及上開門號與 劉藍雲 聯繫
,冒稱係劉藍雲表嫂,向劉藍雲借款,致劉藍雲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轉帳匯款36萬元至 蔡岳霖 (另案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藍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藍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
需用錢,看到臉書上有收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即與對方聯
繫,對方稱是要供博弈使用,伊沒有多想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藍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在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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