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邵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邵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誤載「113/03/04」應更正為「113/04/11」,

  及編號4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13/01/12前回溯96小時許內

  」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

  、毒品相關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69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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