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邵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邵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誤載「113/03/04」應更正為「113/04/11」,
及編號4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13/01/12前回溯96小時許內
」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
、毒品相關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69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